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梁博鈞 (即 梁克瀚 之承受訴訟人)
梁萬益 梁木川 梁世煌 梁斁蓋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梅鏡堂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1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67,465元(計算式:1,513,493元×5=7,567,46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3,914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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