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執有被告丁○○簽發,被告延豐消防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陽信銀行台中分行,帳號:1733
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票號:AC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502,3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及退
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502,300元
,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等清償票據債務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