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氏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貝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明。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阮氏貝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基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罰金1萬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受刑人阮氏貝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
臺幣)┌────────┬──────────┬──────────┬──────────┐│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宣告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02年11月2日││││1月3日間某日│││├────────┼──────────┼──────────┼──────────┤││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808號│第8988號│││年度案號│││││││││├───┬────┼──────────┼──────────┼──────────┤││││││││法院│台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103年度簡字第33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9日│103年11月10日││├───┼────┼──────────┼──────────┼──────────┤││││││││法院│台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919號│103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