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嘉羽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344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嘉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施正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詎郭嘉羽竟疏未注意前情即貿然左轉,因煞避不及而與施正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並使施正益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郭嘉羽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正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但如係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嘉羽於102年12月5日晚間19時0分許,在肇事現場,經員警訪談時之錄音光碟(下稱訪談錄音光碟、院一卷第60頁袋內),其錄音係承辦該案員警於執行訪談勤務時,基於蒐證目的而依法所錄製,乃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錄音紀錄,非屬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且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上開訪談錄音光碟既經合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院三卷第185頁至188頁),則上開訪談錄音光碟已經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指摘:上開錄音光碟有中斷,在錄音時間6分多時,還有聽到小孩的笑聲云云(院三卷第188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訪談錄音光碟全部錄音內容,並未發現錄音有何中斷之狀況,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可參,且該訪談錄音光碟係警員在肇事現場訪談被告時所錄製,而肇事現場為開放空間,則錄到其他聲響本即事理之常,是上開訪談錄音光碟顯示之錄音內容確屬經電子科技設備錄製後,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無訛,被告空言指摘訪談錄音光碟之真實性,核屬無稽,尚不能採。故前述訪談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嘉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嘉羽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施正益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駕車在民權一路中央分隔島停等,且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係告訴人闖紅燈撞上伊,伊沒有過失,另告訴人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正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118頁)1紙、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院一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0至16頁反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20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正益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2年
12月5日晚上6點1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與廈門街口,發生車禍?)是。」、「(問:當時情形為何?)我騎機車沿民權一路機車道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因為我是綠燈直行,我看到左邊有一台白色轎車轉過來停在那邊等,因為廈門街是紅燈,我就直接往前騎,被告的汽車突然從我左側衝出,我的機車車頭就撞到被告汽車右前車門,我就倒地受傷。」等語(偵卷第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車禍當時你在民權一路南往北機車道之燈號為何?)答:是綠燈。」等語(院一卷第102頁),證人施正益前揭證詞核與其於車禍當日即102年12月5日由員警訪談而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或無號誌〉?...)答:綠燈(南北向)。」等語(警卷第16頁)相符一致,則證人施正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始終一致。反觀,被告於車禍當日即102年12月5日由員警訪談時,經員警錄製訪談錄音光碟,已如前述,細觀被告於該訪談錄音光碟與員警之對答內容(錄音譯文全文,見本院勘驗筆錄即院三卷第185至188頁),被告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先於訪談之初,一再向員警強調伊車輛停等在路口時,有某白色車輛駛至伊車輛右邊,伊視線遭阻擋,伊係於該白色車輛起駛後,才跟著起駛等語,復於訪談之後階段,於警員詢問天色時陳稱:「(問:那時候是暮光,還是暗暗的?)被告答:這麼亮阿,就是很亮阿。是亮的。」、「(問:下午還是晚上,晚上有照明?)被告答:下午,6點10分左右,但是都看的到,就前面都沒有車,我們才轉。」等語,並於警員欲確認其於訪談表製作時之精神狀況時,又主動陳述:「(問:...以上回答是不是意識清醒所做的訪談?)被告答:對,我認為說那部機車也沒有注意看我們的車,他要前行,或是什麼,也應該要那個。也不能只管他自己騎車啊,對不對,別人都會停下來,而且那時候,我認為已經在閃那個,就等於說我們已經可以轉了,你知道嘛。」等語,且於警員詢問其對於肇事責任之意見時陳稱:「(問:所以你都沒有,你認為你自己都沒有?)被告答:我是認為說,對方也應該留意。對方也要直行,也要那個阿,他一直強調他綠燈,啊我們也是綠燈,我們也是要轉彎的綠燈啊,對不對,而且我們那時候都沒有車子。」、「(問:所以對方也沒有注意要左轉的車輛?)被告答:對啊。對方也這樣子啊。」等語,諸此種種之被告於車禍當日之陳述,可知被告先表明伊視線遭阻擋,又主動陳述伊起駛左轉之原因,乃係其認為前方並無車輛才行駛,且伊認為告訴人不宜仗恃綠燈號誌,告訴人也須注意車況等節甚明,是被告就告訴人行向之燈號部分,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告訴人闖紅燈之情,而此乃顯然有利於被告之情節,倘若屬實,何以被告竟於訪談中隻字未提?況觀之前揭談話紀錄結束前,被告復主動補充陳述:「而且我記得那時候已經閃黃燈了。」等語(院三卷第187頁反面),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稱告訴人闖紅燈云云,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⒉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要開進廈門街時,因為伊後面
有一輛也要左轉的白色汽車搶先到伊右側開進廈門街,擋在伊右邊,所以伊沒辦法再注意民權一路機車道上的機車等語(偵卷第10頁),證人施正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前有一輛白色車子停在民權路與廈門街口之安全島旁等語(院一卷第102頁),可知事故發生前,確有另一白色車輛在肇事路口停等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則依被告所述伊視線遭白色車輛阻擋,則其視線既遭該白色車輛擋住,而無法確認是否有直行之來車,理應在白色車輛轉入廈門街,而其能注意是否有直行車輛時,再依序前進,如此始能確保行車安全,然被告竟未詳加注意車況即率然左轉,致使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被告顯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
⒊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在案,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6867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6至17頁),亦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乙情,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固就告訴人車禍當時人車倒地,並受有腳部擦傷之傷害乙節坦承在卷(院三卷第196頁反面),然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非本案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
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102年12月5日18時37分到院,臨床診斷為:右肩挫傷、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且急診紀錄單上記載有:雙腳疼痛,右手舉不起來等語,此有大同醫院104年4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4000053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院一卷第69至76頁)、診斷證明書1紙(院一卷第118頁)等在卷可考,則被告於車禍當時即受有右肩挫傷、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甚明。
⒉另告訴人雖遲至103年3月5日始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就其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進行手術,然右肩旋轉肌斷裂之病症須藉由核磁共振檢查確診,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此病症有可能因遲延發覺而導致由一般扭傷惡化成旋轉肌斷裂之傷害等語,有義大醫院104年5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401091號函(院一卷第77頁)可考,核與中正骨科醫院105年6月3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之意旨大致相符(院三卷第38頁),參以義大醫院就告訴人前揭傷勢之函覆略以:「病人施正益因右肩旋轉肌斷裂,於103年3月5日至本院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肌腱修補重建手術,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單純由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條件所致之旋轉肌斷裂,僅能造成小範圍破裂,但該病人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屬大面積破裂,其傷勢應為外傷所造成,或因外力加重其傷害所致。又依本院病歷所載,該病人於本院住院期間曾訴其自102年12月之車禍事故後,即出現右肩疼痛之情形。綜上研判,其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容有可能因車禍所致。」(院一卷第77頁),且證人施正益於審理中證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大同醫院就診,當時只是照X光、打針與包紮。但因其右肩傷勢以X光檢查照不出來,是後來看醫生治療、復健及照超音波檢查,照了之後才發現需要開刀,因為筋斷掉,醫生叫其回家和家人商量,決定要在何醫院開刀,其兒子說去義大醫院開刀,在義大醫院就醫時有作核磁共振並表示要開刀,其才於103年3月7日去義大醫院開刀,...,其於車禍發生前,右肩膀沒有受傷或不舒服,從車禍發生到其去義大醫院開刀期間,其右肩膀痛,沒有力,就吃藥,因為照X光看不出來,沒有吃藥就會痛等語(院三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綜上,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有右肩疼痛之情形出現,雖其未能及時察覺右肩傷勢之嚴重性,而遲至103年3月5日始於義大醫院手術,惟其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致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下稱:「錄影光碟」,院一卷第62、90頁袋內),有下述疑點,故本院不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資料:
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錄影光碟」,並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該「錄影光碟」係證人 陳朱文 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並於車禍當天提供予伊之事實,欲以此佐證其在民權一路快車道待轉時,民權一路燈號已轉為黃燈,進而欲證明其前揭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乙節,然查:
①證人陳朱文於本院105年6月29日、同年8月18日審理中雖均
證稱: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車禍當天所拍攝,伊於當天將該「錄影光碟」交給被告等語(院三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182、184頁),並就該「錄影光碟」之錄製過程於105年6月29日審理中證稱::「(問:於102年12月5日當天你人在何處?)答:我在高雄。」、「(問:你在高雄何處?)答:剛好有個外地來的客人,要製作控制箱,客人開車要找我拿零件,當時剛好是要下班時間,客人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雄商』的後門處,後來我就開車過去,當時我去的時候停在第一個車位,客人的車好像是停在第二位,我就下車,和客人講一下話,後來談話結束,我就要開車,我開車的時候,我一轉彎時,因為我有開大燈,就看到郭老師的車,我想可能是車禍,因為車子很多,感覺沒有很嚴重,人沒有很多,我就開走,後來我回去就看行車紀錄器,好像有拍攝到一段,為什麼拍攝到一段,是因為我停車我的鑰匙就會鎖起來,就沒有拍攝,鑰匙開啟就會拍攝,因為我沒有常常開車,電不可以每天消耗,不然有的時候我要開車會沒有電。」、...、「(問:你車子上的行車紀錄器鏡頭是否只有一個?)答:有三個。」、「(問:三個鏡頭分別裝設在何位置?)答:前面一個、旁邊二個、車子後車身屁股一個。」、「(問:本件你提供給被告的鏡頭是哪一個鏡頭?)答:是裝設在旁邊的那一個。」、「(問:旁邊是裝在何處?)答:就是司機旁的那個鏡頭,我的車輛車頭、後照鏡也有鏡頭。」等語(院三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0頁),然證人陳朱文就前揭證詞所指:
其當天駕駛至車禍現場係哪一部車輛及裝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係哪一台等節,於同次庭期審理中先證稱:伊駕駛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語(院三卷第66頁反面),嗣後又改稱:伊之舊車淘汰了,買新車時,伊就把行車紀錄器拆下來,換到這輛AAT-7166號新車用,當天拍攝現場之行車紀錄器也是同型的BMW車輛,伊只是把行車紀錄器換過來,車輛都是一樣的高度,因為鏡頭是一樣的。」等語(院三卷第77頁),然經本院函詢BMW之代理商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如下:「(一)附件一之車型(按係指車號00-0000車輛即證人陳朱文所稱其舊車之車型,見院三卷第139、156頁)係1991年出廠,當時並未有配備環狀鏡頭。(二)附件一之車型既無配備環狀鏡頭,故無法以該配備觀看車外畫面。(三)承上,無相關配備亦無法存檔於記憶卡中。(四)附件二之車型(按指車號000-000車輛即證人陳朱文所稱新車之車型,見院三卷第140、150頁)可於發動中以環狀鏡頭觀看車外畫面。(五)附件二之車型配備之環狀鏡頭,無法與行車紀錄器連接,故無法存檔於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內等語,此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汎德永業法105字第013號函(院三卷第175頁)可考,且證人陳朱文於本院105年8月18日審理時又證稱:「(問:上次你來法院作證時有一片行車紀錄器的光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裝設在你BMW車號000-000的車上?)答:不是,是裝設在車號00-0000這台車上。」、「(問:所以拍到那天車禍行車紀錄器是舊車的?)答:是,是XS-2257那台。」、...、「(問: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你是駕駛車號00-0000舊車?)答:是,那時候行車紀錄器還沒換過來。」、「問:你說你的新車有環狀鏡頭,舊車有嗎?)答:沒有。」、...、「(問:上次你開來的那輛車你所指的保險桿環狀鏡頭的位置,是否清楚能否拍攝、記錄車外的畫面?)答:我沒用過我不清楚。」、「(問:為何你上次作證內容都只說以車側保險桿的鏡頭拍攝、紀錄至記憶卡,並由記憶卡裡擷取部分畫面提供給被告?)答:是我記錯。」等語(院三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84頁),則依證人陳朱文之前開證詞可知,證人陳朱文就關於其於車禍當天係駕駛哪一輛車前往本件車禍路口附近、及其究竟係以哪一台行車紀錄器錄製其所提供給被告之「錄影光碟」等情,其前後證詞顯然迥異、矛盾、歧異甚大,則其證詞是否真實顯有疑問。
②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要開進廈門街時,因為伊後面
有一輛也要左轉的白色汽車搶先到伊右側開進廈門街,擋在伊右邊,所以伊沒辦法再注意民權一路機車道上的機車等語(偵卷第10頁),證人施正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前有一輛白色車子停在民權路與廈門街口之安全島旁等語(院一卷第102頁),可知事故發生前,確有另一白色車輛在肇事路口停等,然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並無該白色車輛在肇事路口停等之畫面,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院三卷第3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三卷第3頁)、原審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02頁)可證。再查,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路口之時相變化,回函略以:該路口採單一時制二時相號誌於6時至23時30分三色運作,其餘時段採閃光運作,號誌總週期120秒,第一時相民權一路雙向通行快、慢車道亮圓頭綠燈65秒(包含綠燈58秒、黃燈5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廈門街亮圓頭紅燈;第二時相廈門街雙向通行亮圓頭綠燈55秒(包含綠燈49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民權一路南往北快、慢車道亮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於民權一路北往南快車道亮紅燈時,其民權一路由南往北機慢車道亮紅燈及右轉箭頭路燈秒數為55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434481900號函附卷可稽(院一卷第93頁),參以核對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之內容:「影片自畫面時間2013/12/05,18:09:00開始,民權一路南北向為綠燈,畫面中不斷有汽車行駛於民權一路,畫面時間18:09:17,畫面左方出現被告所駕駛之ZW-5395號車輛,畫面18:09:
21可見被告車輛打左轉燈緩慢行駛,並於18:09:24時在民權一路與廈門街交叉路口停等(此時被告仍在民權一路快車道上),畫面18:09:29時民權一路南北向轉為黃燈,畫面
18:09:31至18:09:32有一台藍色車輛行駛於民權一路快車道,經過被告車輛前方,18:09:33畫面停止(見原審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提出「錄影光碟」畫面自18:09:29起民權一路已轉為黃燈,而自18:09:33時畫面結束時仍為黃燈,則已閃黃燈約5秒,而本件肇事路口之時相號誌可知民權一路黃燈時間僅有5秒,則此時已係民權一路南北向即將轉為紅燈之際,應可認定,故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於18:09:33畫面結束時,何以卻均未見有白色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即與被告相同路線欲左轉進入廈門街),或自民權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欲右轉入廈門街?則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究竟是否為案發當日之畫面,當非無疑。
③再依證人陳朱文審理中證詞及被告供述,均稱:車禍當日即
102年12月5日,證人陳朱文已交付「錄影光碟」予被告等語(院三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7頁),然被告卻遲至原審審理時即104年4月13日始於其提出之第二份答辯狀中,首次提出該「錄影光碟」至原審法院,此舉亦顯與常情相違。另被告雖陳稱:提供光碟時有一名警員在場云云(院三卷第5頁),然證人即當日曾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郭彥維、 邱自忠 均證稱:無印象車禍當日在現場有民眾提供光碟予被告等語(院一卷第147反面、第148頁),而處理本案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員警楊士億、 馮坤益 亦證稱:處理本案時並無民眾表示可以提供光碟等語(院一卷第101、第148頁反面),則被告前開陳述,亦難採信屬實。
⒉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並未攝錄有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完整肇事經過,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由證人陳朱文如何攝錄、該「錄影光碟」畫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當天之錄影畫面、及被告係如何取得該「錄影光碟」等節,均甚為可疑,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聲請履勘現場,欲證明案發當時人車流量很大,被告欲左轉必須停等在民權一路中央分隔島,民權一路號誌轉為紅燈時才可能左轉廈門街之事實,然本案案發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距本院審理時已相距甚久,況前揭履勘並無從證明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係遵行號誌而行車,故被告聲請履勘現場一事,與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情節之關聯性顯然不足,故認為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併此指明。
(七)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件事故於車禍當日晚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告訴人事後反悔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和解之書面內容以證其說,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院一卷第39頁),亦僅記載:民眾郭嘉羽因之前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對內容有不清楚之處,經警方當場解釋後自行離去,現場無不法情事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係於103年5月29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7、9頁),並於偵查中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和解(偵卷第9頁),且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空言已經和解云云,難以採信,故本院仍應為實質審究而為實體之判決,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本應謹慎小心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實有不當。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另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事故參與調解,表明不願意賠償告訴人而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可參(院一卷第17頁),是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312萬5918元,另經原審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刑並無顯失輕重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