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川前係○○○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家川明知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且應於99年5月10日前遷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並將鑰匙交付○○○,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警員陳○○於99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向李家川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李家川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李家川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限遷離○○○前開住所,並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與○○○因工作調班問題發生爭執,竟以「那你就不要給您爸(臺語)上班」等語威嚇○○○,以此方式對○○○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家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緝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胞姊○○○、○○○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16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9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仍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4頁),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92號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
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遷出,且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仍於上開時、地,以「那你就不要給您爸(臺語)上班」等語威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因怕李家川打我,當天我已經搬出去住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感受畏懼,則被告所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無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上開言語僅屬騷擾告訴人之程度,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關係,本應彼此尊重扶持、理性溝通,然被告明知本院已於99年4月27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未依限遷離告訴人前開住所,且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再考量其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其上開2案均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尚有差異,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緝字卷第16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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