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94號、105年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85號、105年度偵字第15489號、105年度偵字第1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22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高雄文化中心」附近,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以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8日13時3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推由集團
中某成員以「羅先生」名義,先後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 陳俊良顏田富 (所涉詐欺罪嫌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94號、第637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聯絡,並均佯稱可辦理貸款 云云 ,而於同年11月2日向陳俊良收取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於同年10月29日向顏田富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分別於附表一「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王 清雨陳祥明 、黃 慧珊 、廖 育琳 (下稱 王清雨 等4人)詐騙,致王清雨等4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於104年10月25日某時許,推由集團中某成員以「 羅建成
」名義,而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 陳立祥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並佯稱係貸款代辦公司職員,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而於同年11月4日向陳立祥收取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分別於附表二「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何 綺生 、穆 秀蘭 、林 謝惠妹郭淑美 、林 靚瑩 (下稱 何綺生 等5人)詐騙,致何綺生等5人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又於104年10月21日15時51分許,推由集團中某成員以「羅
先生」名義,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 梁啟中 (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96號通緝中)聯絡,並佯稱係貸款行銷公司職員,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而於同年10月27日向梁啟中收取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分別於附表三「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林惠瑛 、吳 翠倫林書儀殷肖箴 (下稱林惠瑛等4人)詐騙,致林惠瑛等4人各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嗣該集團成員又以 郭月娥 之身分資料,於104年7月22日向
露天拍賣網申請會員帳號bently9250,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認證後,渠等明知港劇「衝上雲霄之隨時候命」、「歲月風雲」及「創世紀」等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而散布之,竟於104年9月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而在上開拍賣網站之「bently9250」帳號頁面上刊登販售前開港劇光碟之訊息,並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供買家聯絡使用,嗣 陳斐鈞 於同年10月2日下標購得前開港劇光碟後,發現係擅自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俊良、顏田富、陳立祥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啟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清雨、陳祥明、 黃慧珊廖育琳 、何綺生、 穆秀蘭
林謝惠妹 、郭淑美、 林靚瑩 、林惠瑛、 吳翠倫 、林書儀、殷肖箴、陳斐鈞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7-Mobile統一超商電信門號申辦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
㈤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宅急便寄貨單、通話明細表。
㈥證人王清雨、陳祥明、黃慧珊、廖育琳、何綺生、穆秀蘭、
林謝惠妹、郭淑美、林靚瑩、林惠瑛、吳翠倫、林書儀、殷肖箴各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2
3043號函暨所附陳俊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4年11月30日一博愛字第00199號函暨所附 顏田富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4年11月25日合金十全字第1040003206號函暨所附顏田富之綜合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6776號函暨所附梁啟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5934號函暨所附梁啟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㈧前揭盜版光碟蒐證照片、露天拍賣網站「bently9250」帳號網頁列印資料、會員帳號認證資料。
三、訊據被告盧柏霖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每張
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供承不諱,另對於前揭犯罪集團乃以貸款為由,向陳俊良、顏田富、陳立祥、梁啟中收取各該金融帳戶後,再向王清雨、陳祥明、黃慧珊、廖育琳、何綺生、穆秀蘭、林謝惠妹、郭淑美、林靚瑩、林惠瑛、吳翠倫、林書儀、殷肖箴詐騙,所得贓款並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另又於前開拍賣網站上販售盜版光碟,且於過程中分別使用上開2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無工作沒錢,才看報紙辦門號換現金遭騙云云。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盧柏霖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其竟僅因缺錢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出售上開2門號當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2門號之SI
M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門號,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俊良、顏田富、陳立祥、梁啟中、王清雨、陳祥明、黃慧珊、廖育琳、何綺生、穆秀蘭、林謝惠妹、郭淑美、林靚瑩、林惠瑛、吳翠倫、林書儀、殷肖箴等人,並幫助該犯罪集團散布前揭盜版光碟予陳斐鈞,係一行為觸犯17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幫助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各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犯罪事實,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2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本案之被害人數不少,而被告迄未曾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出售上開2門號所獲取之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800元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800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王清雨│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3│150,000元│陳俊良上││││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開玉山銀││││清雨,佯稱係其姪女,急需用││行帳戶││││錢云云,致王清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將││││││右開款項匯至右開帳戶內。│││├──┼───┼─────────────┼─────┼────┤│2│黃慧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0│29,985元│ 顏田富上 ││││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開第一銀││││慧珊,佯稱因MOMO購物網站人││行帳戶││││員疏失,造成玉山銀行信用卡││││││會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操作ATM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黃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將右開款項匯入││││││右開帳戶內。│││├──┼───┼─────────────┼─────┼────┤│3│廖育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0│29,989元│同上││││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廖││││││育琳,分別自稱壓力褲廠商、││││││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交易訂││││││單有問題要取消訂單,須操作││││││ATM取消12筆交易款像紀錄云││││││云,致廖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21時24││││││分許將右開款項轉至右開帳戶││││││內。│││├──┼───┼─────────────┼─────┼────┤│4│陳祥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0│11,811元│顏田富上││││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開合庫銀││││祥明,自稱係hito本舖購物網││行帳戶││││、郵局人員,且因會計小姐操││││││作疏失,導致誤設為增加訂單││││││,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陳祥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21時26分許││││││將右開款項匯至右開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何綺生│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4│80,000元│陳立祥上││││日12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何││開土地銀││││綺生,佯稱係其同學 郭文玲 ,││行帳戶││││因急需用錢,向何綺生借貸云││││││云,致何綺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9分許,將右開款項匯││││││款至右開帳戶內。│││├──┼───┼─────────────┼─────┼────┤│2│穆秀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3│20,000元│同上││││日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穆││││││秀蘭,佯稱係其好友「阿KEN││││││」,因急需用錢,欲向穆秀蘭││││││借貸云云,致穆秀蘭陷於錯誤││││││,於同月5日13時21分許,將││││││右開款項匯至右開帳戶內。│││├──┼───┼─────────────┼─────┼────┤│3│林謝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5│30,000元│同上│││妹│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謝惠妹,佯稱係其好友 佩甄 ,││││││因急需用錢,欲向林謝惠妹借││││││貸云云,致林謝惠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1分許,將右││││││開款項匯至右開帳戶內。│││├──┼───┼─────────────┼─────┼────┤│4│郭淑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6│30,000元│同上││││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淑美││││││,佯稱係其同學 葉淑瑛 ,因急││││││需用錢,向郭淑美借貸,致郭││││││淑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1││││││分許,匯款至右開帳戶內。│││├──┼───┼─────────────┼─────┼────┤│5│林靚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6│30,000元│同上││││日11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靚瑩,佯稱││││││係其好友 范靖緹 ,因急需用錢││││││,欲向林靚瑩借貸云云,致林││││││靚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右開款項匯款至右││││││開帳戶內。│││└──┴───┴─────────────┴─────┴────┘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林惠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0│30,000元│梁啟中上││││日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開兆豐銀││││惠瑛,佯稱係其友人 張梅桂 ,││行帳戶││││因急需用錢,欲向林惠瑛借貸││││││云云,致林惠瑛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0分稍後某時,將右││││││開款項匯至右開帳戶內。│││├──┼───┼─────────────┼─────┼────┤│2│吳翠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0│20,000元│梁啟中上││││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開中國信││││翠倫,佯稱係其友人 李春子 ,││託銀行帳││││因買車急需用錢,欲向吳翠倫││戶││││借貸云云,致吳翠倫陷於錯誤││││││,故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右││││││開款項匯至右開帳戶內。│││├──┼───┼─────────────┼─────┼────┤│3│林書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0│30,000元│梁啟中上││││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開兆豐銀││││送訊息予林書儀,佯稱係其五││行帳戶││││專同學Angle,因住院打點滴││││││,急需資金,欲向林書儀借貸││││││云云,致林書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使用 林振 ││││││宇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轉帳││││││右開款項至右開帳戶內。│││├──┼───┼─────────────┼─────┼────┤│4│殷肖箴│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0│30,000元│同上││││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殷肖箴││││││,佯稱係其朋友 張幸娟 ,因急││││││需用錢,欲向殷肖箴借貸云云││││││,致殷肖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將右開款項匯至右││││││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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