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己○○(原名趙平仁)
號3樓(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原名 李春松 )
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貳把及T字起子、梅花扳手、電鑽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1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己○○(原名趙平仁,綽號 小殿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5年2月,甫於91年2月22日接續執行完畢。
二、甲○○、己○○竟不知悔悟,與丙○○、乙○○(原名李春松,綽號 小松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由丙○○提議至其原任職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白鷺里 2鄰7號「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龍公司」)竊取財物,丙○○與乙○○、甲○○遂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1臺,己○○獨自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同至上開地點後,先由丙○○徒手卸下工廠鐵窗,推由己○○踰越鐵窗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廠,破壞門鎖開門(不法侵入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俾丙○○、甲○○魚貫進入工廠,分工竊取 鄧守敦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備份硬碟2個(價值1萬3,000元)、印表機1臺(價值8,000元)、CD燒錄器1臺(價值1,500元)、SOULONGGSL5W/50汽車專用機油4箱(價值3萬3,600元)、SOULONGHUG-666油精1箱(價值9,600元)、SOULONGHUG-106引擎保護劑41瓶(價值3萬2,800元)、和信電訊公司SIM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張,合計市價共12萬8,500元,並由乙○○搬運竊得之物至廂型車內,再搭載丙○○、甲○○離去,己○○獨自1人駕駛黑色小客車離去。嗣鄧守敦依上開失竊SIM卡通聯紀錄,循線得知係丙○○行竊,經報警處理,分別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劉厝22號丙○○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己○○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不知情 趙盧忠 住處、桃園市○○○街○○號不知情 林慶隆 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臺、CD燒錄器1臺、SOULONGGSL5W/50汽車專用機油4箱、SOULONGHUG-666油精1箱、SOULONGHUG-106引擎保護劑41瓶,始悉上情。
三、己○○與 陳萬泉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承上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附近,由己○○把風,陳萬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1支,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等使用。再於94年9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己○○大嫂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據告訴)。嗣於94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查獲,扣得陳萬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汽車鑰匙2把、T字起子1支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預供竊盜所用之電鑽1支及非其等所有折疊刀1支,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甲○○於原審坦承上情(原審卷一第72頁),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丙○○與他們有債務關係,我姊夫甲○○叫我去幫忙載貨,到達現場,我開著丙○○車子載己○○太太去買東西,他們打電話給我後,才過去忙載貨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丙○○、己○○、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守敦、丁○○、戊○○、贓物持有人趙盧忠、林慶隆、共犯陳萬泉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8張、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復有汽車鑰匙2把、T字起子、梅花扳手、電鑽、折疊刀各1支扣案為佐。
(二)丙○○於警詢中供述:我臨時想到,速龍公司老闆欠我10萬元(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改稱:因為鄧守敦欠伊3個月薪水(偵卷第108頁),再於原審陳稱:鄧守敦跟我借10萬元不還我,還欠我4個月薪水及230萬元業績中百分之10即23萬元獎金,那天我只有拿10萬元及1年的循環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其對究係速龍公司或 郭守敦 積欠伊債務之原因、金額,前後齟齬,速龍公司或鄧守敦與丙○○間是否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難採信。且鄧守敦證述:公司沒有積欠丙○○薪水,且已還清10萬元,且丙○○還欠公司4萬元,雙方僅對於績效獎金發放有爭議等語,衡諸丙○○離職半年間,均未依法訴請確定其與速龍公司或鄧守敦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然速龍公司或鄧守敦認其等未積欠丙○○任何款項,要非無據。縱或丙○○認其與速龍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亦應尋求法律途徑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內容、範圍,其不此之圖,在無任何據以認定其對速龍公司或鄧守敦享有債權之憑證,僅憑個人恣意主張率於夜深人靜,無人看管速龍公司情形下,吆喝不相干人士4人踰越鐵窗、毀壞門鎖等不正當手段,擅自登堂入室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又衡情協商債權債務,應於鄧守敦或速龍公司員工在場,始有達成和解之空間,且丙○○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速龍公司財產施以押收之自助行為,亦應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有困難始得為之,詎甲○○、己○○、乙○○僅聽聞丙○○片面口頭告知,未經丙○○提示任何債權真實憑據以實其說,竟受丙○○邀約,於三更半夜,踰越鐵窗、毀壞門鎖,趁速龍公司不知情形下,侵入速龍公司竊取事實欄所載財物,顯然悖於一般索債之常情,甚且於得手後, 朋分 行竊所得財物,而非由「債主」丙○○悉數取得,以達索債之目的,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至為灼然。再乙○○以我以為要談事情,載他們去後,就離開去7-11便利商店,等他們談完事情,我再開車載他們離開(原審卷二第62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幫忙載貨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足證其已參與竊盜行為無誤。且如要談事情,何以不在白天速龍公司員工或負責人在場時前往,竟於凌晨3時許,速龍公司空無1人之際,以踰越鐵窗、毀壞門鎖之背離常情之方式,進入速龍公司竊取財物,所辯核無足採。至速龍公司與弘源汽車修護廠所簽訂之合約書、支票8張、速龍公司薪資表及證人 文嘉君 所證,僅足證明丙○○確實曾任職於速龍公司,並與弘源汽車修護廠簽訂2年期供應合約,速龍公司與丙○○間容或有債權債務內容、範圍認定之重大歧異,以丙○○等人採取異於社會通念手段達到索債目的,難謂其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是上開證據資料不足為丙○○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己○○自承:竊取上開2面車牌係其1人所為,然陳萬泉於警詢中已坦承共同竊取己○○大嫂戊○○所有上開車牌0面,衡情倘非實情,陳萬泉尚無坦承上開犯行之必要,故應認陳萬泉所供,較為採信。
四、綜上所述,丙○○等人先前所辯,不足採信,應以丙○○、己○○於本院、甲○○於原審坦白犯行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丙○○等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丙○○等人。
⑵刑法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
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不利情形,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己○○。
⑷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修正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丙○○等人。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丙○○等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六、核丙○○、甲○○、乙○○、己○○竊取速龍公司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毀越門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己○○竊取丁○○、戊○○財物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甲○○、丙○○、己○○、乙○○間,己○○與陳萬泉間,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上開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門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己○○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丙○○、己○○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丙○○依法加重其刑,己○○依法遞加重其刑。
七、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丙○○等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丙○○、甲○○、己○○、乙○○等人均正直青壯年,不思正途取財,竟假欠款之名行竊盜之實,造成速龍公司損失,己○○多次行竊,惡性匪淺,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等人犯加重竊盜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汽車鑰匙2把及T字起子、梅花扳手、電鑽各1支,分別為陳萬泉、己○○所有(以陳萬泉始終坦承犯行,關於扣案物之歸屬,以陳萬泉所陳,較可採信),供竊盜或預備竊盜之物,業經陳萬泉供述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折疊刀1支,陳萬泉否認為其等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甲○○、丙○○、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2、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