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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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義雄 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敏秀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陳敏秀等3人(下稱抗告人等)雖以提出「刑事:憑證1-8有良知法官應撤錯裁祈勿留瀆職痕跡狀」為名,然依其狀內所述,係對本案原裁定表示不服,故應認係不服本案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第376條第1款、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莊榮兆、李義雄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認抗告人莊榮兆、李義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抗告人莊榮兆、陳敏秀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認抗告人莊榮兆、陳敏秀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上開各罪均經抗告人等上訴,現分別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及第821號審理中(分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卷),上開案件除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之罪,其餘均屬同法第1款所列之罪,依該法條之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是本院就抗告人等因上開案件聲請迴避而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抗告人等對於本院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