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嘉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0號案件之被告,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因聲請人住、居所皆位在南投縣,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多數係在南投縣內各區,本案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103年度易字第2210號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核其犯罪地分別位在南投縣及臺中市等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8478號、11073號、1586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犯罪地既散佈於臺中、南投等地,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該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揭竊盜案件行為地多數在南投縣,且被告住居所地均在南投縣為由,未附任何理由即空言若由臺中地方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移轉管轄聲請,依上開說明此情顯與前揭移轉管轄之要件有間至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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