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世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且有一正當工作,已婚,太太懷孕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判決刑度尚屬過重,為此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科處罪刑,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已婚,自陳家中有父母、兄弟及育有一名幼子,太太現懷孕中,及目前從事CNC車床工作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