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林慶惠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相對人 鄭萬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鈞院民國104年2月5日中院東民執91執春字第30474號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點交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查封拍賣後,由聲請人配偶 張宏州 與被告商議以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臨海加油站徵收補償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用相對人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此後聲請人及配偶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因而不聲請點交。而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法院就強制執行(非訟)事件之處理應有適用。鈞院於92年3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即可聲請點交不動產,然其遲至103年11月4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聲請鈞院點交不動產,已超過5年消滅時效期間;縱認相對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長達11年不聲請點交,應足使聲請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聲請人並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一旦因強制執行程序遷出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前,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4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
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91年度執字第304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由
拍賣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因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點交,相對人因而於103年11月4日聲請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聲請人於104年2月11日以前述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訴字第466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相對人聲請執行者係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停
止執行,相對人即有未能即時收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予利用,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申報總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對人之損害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952,608元【計算方式:(409183969225/100000)+587200=952607.9,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8,234元為適當(計算方式為:({42003969225/100000}+587200)10%(3+4/12)=2082
3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南區│下僑子││247之15│建│3969│十萬分之二百│││││頭│││││二十五│└─┴───┴────┴───┴───┴──────┴─┴─────┴──────┘┌─┬──┬───────┬────────┬────────────┬────┐│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163│下橋子頭段247│住家用│第5層:84.88│陽台11.69│全部│││3│之1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22層│合計:84.88│花台2.03││││││樓房││││││├───────┤││││││○○○區○○路一││││││││段631號2樓之32│││││├─┴──┴───────┴────────┴──────┴─────┴────┤│公設11996建號,面積:1182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二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