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穎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穎智前曾於民國97年、98年、100年間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均經判處拘役,未構成累犯),又於民國10
2至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
102年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小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求得原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59號被告 楊穎智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時,見 吳承勳 所有之冷氣機2台、拖車1部放置在門外,竟乘無人注意之際,將冷氣機2台擺放在拖車上,再將拖車綁在其上開機車後方,以騎乘上揭車號機車拉動拖車之方式,竊取上開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等物品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某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1,000餘元之代價,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吳承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穎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何皓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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