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上訴人 潘揚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黃○賢於第一審時證稱是其向上訴人借用電話號碼,自己去印製名片,並未告知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未如原判決所認定提供電話供黃○賢散發名片。又綽號「 林哥 」者於第一審時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證人甘○君始終證稱其視男客是誰叫的就將錢交給誰等語。但上訴人從未拿到錢,並無與黃○賢、「林哥」朋分金錢之事。男客沙○心於警詢及第一審時證稱黃○賢帶甘○君與其洽談性交易事,而上訴人幫黃○賢聯絡甘○君到場時,並不知其等是要談性交易,上訴人並非共犯。上訴人與母親共同居住,母親年邁且有疾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且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罹患帕金森氏症,請鈞院查明案情,還上訴人清白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坦承認罪,核與共同被告黃○賢、證人甘○君、沙○心分別於警詢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卷內各項客觀事證及扣案手機三支(含SIM卡二張)、廣告名片、現金等物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等理由。㈡證人黃○賢於第一審時,就其於案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發送廣告名片予男客沙○心,雙方當場談妥性交易事宜後,由黃○賢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叫小姐,上訴人再透過「林哥」或其他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成年之人以不詳門號電話聯絡成年女子甘○君前往上開路口,嗣甘○君搭乘計程車到達後,上訴人因已先接到通知,遂上前確認甘○君之身分,再交由黃○賢將甘○君帶至該路口對面給沙○心看,經沙○心同意由甘○君服務後,甘○君即與沙○心進入「君鴻酒店」進行俗稱性交易等情,已證述綦詳(見第一審卷二第五四至五九頁)。原審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事實之證據,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雖原判決就黃○賢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其沒有告知上訴人借用電話號碼印製名片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四頁反面),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白認罪,並對於黃○賢、甘○君、沙○心於警詢或第一審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原審亦說明第一審科刑已審酌上訴人有妨害風化前科,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與應召站合作媒介性交易,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居中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且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等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再爭執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實,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空言否認犯罪,均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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