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所宣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二附表編號8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二附表編號8部分有欄位誤列、漏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8 胡似菁 【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1201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3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胡似菁相識,佯稱:有投資活動,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似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11年1月5日16時56分許5萬111年1月5日17時59分許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