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建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6月,」後應增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第20行所載之「確定,」後應增載「並與先行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被告阮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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