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永福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6、10號,
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8、16、1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原附
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