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郭維軍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8月
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1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郭維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0日22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6樓(沃克商旅640室)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維軍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陳郁茹 及 黃郁雯 等人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依法應予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