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上訴人 艾宗達 視同上訴人 張仁義
溫建忠 吳志偉 蔡志成 曾仁德 賴育德 被上訴人 謝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查上訴人艾宗達提出被上訴人損害金額非新臺幣(下同)59萬元之上訴理由,非屬其個人事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蔡志成、曾仁德、賴育德,雖其等未提起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視同上訴人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及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7頁),非提解其等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有裁定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視同上訴人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4,360元、4,360元、6,160元計14,880元,如逾期不預納,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不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4個月,仍未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上訴人墊支,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