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華仁受刑人蕭敏銓上列具保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華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敏銓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蕭華仁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2萬元,而經具保人於民國103年6月9日繳納(103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27日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125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於104年7月9日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而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由具保人親自收受,而於104年7月9日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按,審以受刑人另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等節,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