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5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準此,須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回復原狀之適用。又依同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有最高法院31年抗第415號判例可據。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所為假處分裁定,對於抗告人所為送達,係於98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20頁)。抗告人於99年1月5日提出「民事恢復原狀聲請狀」(見原法院卷21-23頁),請求就原裁定重新調查審理,應認係表明不服原法院所為假處分裁定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為抗告應屬合法,且無須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認抗告人係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回復原狀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