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桑邦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被告莊俊龍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桑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執行審判職務(105年度上易字第194、197號、下稱系爭案件)時,就案外人 林江鴻 涉嫌傷害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該院刑事第18法庭(下稱系爭時地),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於103年10月3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即 林茂延 住處,林江鴻當時有對林茂延恫嚇稱:『你很惡質,你四年前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下稱系爭案情),詎當時在案發現場之陳桑邦為迴護林江鴻,竟虛偽證稱:林江鴻跟林茂延說選舉當中可能有點誤會希望大家選舉不要互相攻擊。你有你支持的朋友,祝你高票當選。此外,林江鴻就沒有說什麼等不實證言(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被告莊俊龍就系爭案件,於上開系爭時地,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上開系爭案情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時同在現場之被告莊俊龍為迴護林江鴻,竟虛偽證稱:林江鴻進去都沒有講話,也沒有破壞東西或是有不禮貌的行為等不實證言(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參照)。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本件被告陳桑邦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2,被告莊俊龍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在卷可稽;又於本件起訴時,被告2人均未在本院所管轄之監所在押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所涉本件偽證罪嫌之犯罪地又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位於臺中市)。是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2人之住所地或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於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