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爵
鄭郁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恩爵於民國10
5年6月24日上午7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1178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鄭郁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餘公里速度超速○○○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李恩爵因煞車不及而與鄭郁霖所騎乘機車擦撞,2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李恩爵車輛撞上 范如意 違規停放在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始停止。李恩爵因此受有腦震盪、下頷及右頰撕裂傷、雙側膝蓋挫擦傷及右上臂及手肘挫傷等傷害;鄭郁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及碩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出血、顱骨骨折、右耳出血併輕微聽力損傷、右手掌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鄭郁霖告訴被告李恩爵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李恩爵告訴被告鄭郁霖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並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第38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