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竊取 碧蓮 超強智慧去漬粉2瓶、優酪乳1瓶,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5罪)、4月(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判決就其中竊盜罪(1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第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㈢、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0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而於104年2月
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7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車床維修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碧蓮超強 智慧去漬粉
2瓶、優酪乳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331元),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32693號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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