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不等之價格」之記載,應予更正為「300元之價格」;並於證據欄編號二之證據名稱欄補充「⑶通傳會106年10月6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479610號函暨所附之電檢中心審查合格標籤樣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之期間內,係基於單一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商品之犯意,將本件商品刊登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自始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尚未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認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佯稱已審查合格,以詐騙消費者,所為有害消費者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賣出去的都是300多元的耳機,約賣了10具等語(見偵卷第215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3,000元,然該等現金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