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銘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2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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