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俊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俊良(下稱抗告人)在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費排定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故入所時無毒品反應。又抗告人雖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惟注射僅係施用毒品方式之一,為何因此累加分數?抗告人因同事確診,未能如期到案執行觀勒,嗣遭通緝,如本件因上開通緝而累加得分,亦有不當。另抗告人雖有吸菸,但已戒菸,何以因吸菸加分?再者,本件社工師、心理師、心理醫師與抗告人對談、評估時間均為短暫,評估結果難以令人心服。復因抗告人在所內有戒斷症狀,因而看診使用助眠劑,如因使用合法助眠劑而累加分數,並非有理。此外,因疫情嚴峻,家人未能探視,若以無人探視作為家庭支持度不佳之加分事由,亦非合理等情,主張本件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1年7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47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卷第95至99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屬實。抗告人經評分結果,總分為6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其評分項目及分數計算經核並無錯誤,有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可查,則該執行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妥適。
四、抗告意旨主張曾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且入所驗尿無毒品陽性反應,用以證明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核與前開評估標準及項目應予斟酌之事項無涉;再抗告人所指遭通緝、使用助眠劑部分,均未列入評分項目,此見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內容自明;又進行評估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問題與受評估者會談,應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決定,尚難單以會談時間的長短、會談問題之多寡,據以否定或質疑評估之正當或合理性;另抗告人主張其家人因疫情因素無法訪視,核與評估紀錄標準表所為記載相符,形式上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縱抗告人之家人有無法訪視原因,仍應尊重專業評分者就此部分依據相關事證綜合判定。至其餘抗告人質疑評估標準或應斟酌項目部分,業經本院核閱如前,尚無所謂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