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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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淑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迨該名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7日10時32分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 許育綸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陸續致電陳金蘭,佯稱其係陳金蘭之姪女,需借款投資云云,致陳金蘭陷於錯誤,並於翌(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金華郵局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金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淑惠、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金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108年11月份搬家後遺失的,密碼123456有寫在紙條且放在存摺上面云云。經查:
(一)金華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陳金蘭後,陳金蘭於上開時間匯款22萬元至金華郵局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陳金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據、陳金蘭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金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關於被告如何發現金華郵局帳戶遺失之經過,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原供稱金華郵局帳戶後來已無使用而隨意亂丟,員警以電話通知時才發現帳戶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其後改稱因其兒子要匯款供作生活費用,其才發現帳戶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兒子以前也會匯款生活費用,且這次匯款時,匯款金額約幾千元,被告已搬遷至臺南市○○區○○○街○○○巷○○號00樓之0,其兒子則住在臺南市○○區○○路云云(見本院卷第80、83頁),惟金華郵局帳戶自108年起已無存提款紀錄,有金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尚難認有何被告所辯其子過往匯款生活費用至金華郵局帳戶之情形,且被告既辯稱金華郵局帳戶久未使用而隨意亂丟,被告與其子之住處甚近,其子所欲交付之生活費用僅有幾千元,卻謂其子不採取親自交付生活費用之簡便方式,反欲以匯款至被告久未使用之金華郵局帳戶之方式來交付僅有幾千元之生活費用,亦有違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報警或申報金華郵局帳戶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既辯稱其子欲匯款至金華郵局帳戶內云云,顯見被告仍有使用金華郵局帳戶之需求,理應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補發,被告卻於遺失後即未再聞問關注金華郵局帳戶,亦未報警或申報遺失,亦有違常情,又衡以詐騙集團成員,既為使用金華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卻只能平白徒增原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存款,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受詐款項至該指定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陳金蘭時,即傳送「中華郵政台南金華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淑惠」等文字(見警卷第21頁),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確信金華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保該帳戶可供使用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始要求陳金蘭匯款至金華郵局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將金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無訛。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係高中肄業,且有多年之遊覽車跟車之工作經驗,並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50歲以上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竟仍將金華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告訴人陳金蘭所受損失,並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遊覽車跟車工作、目前不用撫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將金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陳金蘭之匯款金額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論述被告交付帳戶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以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再者,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貽明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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