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送達代收人 羅慧雯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目前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26,4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聲請人爰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然相對人唯一董事 洪文華 已於民國109年6月2日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還款明細表、資金成本查詢、除戶謄本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相對人代表人洪文華於109年6月2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且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吳秀菊律師,吳秀菊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吳秀菊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之人選,茲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清償借款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