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力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力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力魁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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