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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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三得利威士忌角瓶洋酒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得利威士忌角瓶半角洋酒1瓶」。
(二)證據部份關於「贓物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詐欺前科,品行不佳,竟又再犯本案,顯然始終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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