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445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債務人丙○○於民國88年2月11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正,並約定自88年3月份起,每月12日繳付本息一次,利息繳至繳息日前一日,至108年2月12日全數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此有消費者貸款契約可稽。詎債務人丙○○僅繳付本息至96年12月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行視同到期。目前尚積欠債權人本金841,147元正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育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