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59號
原告 孫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賢卿 、慧恒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萬1,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