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
張閎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初某日起」,更正為「4月9日15、16時許起」;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109年4月9日15、16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等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參109偵14137號卷第11頁、14頁、96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自109年4月9日15、16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22時許為警查獲止,總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見109偵14137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乙○○以1日3,000元之代價雇用其於現場把風,已經領了2日共6,000元等語(見109偵14137號卷第13、97頁調查、訊問筆錄),此即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備註│├──┼──────────┼────────┼────────┤│1│天九牌1副│依刑法第38條第2│扣押物品目錄表(│├──┼──────────┤項之規定,宣告沒│109偵14137號卷第││2│骰子3顆│收。│47頁)。│├──┼──────────┤│││3│監視器主機1台│││├──┼──────────┤│││4│監視器鏡頭2個│││├──┼──────────┤│││5│監視器螢幕1個│││├──┼──────────┤│││6│滑鼠1個│││├──┼──────────┼────────┼────────┤│7│抽頭金新臺幣9,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之規定,宣│109偵14137號卷第││││告沒收。│47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37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起至109年4月11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即土地公廟旁之鐵皮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甲○○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在場負責把風。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莊家賠付押注金額予賭客,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家及賭客每贏1萬元須支付抽頭金300元予乙○○,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4月11日22時許,經警方徵得乙○○等人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賭客 陳鴻銘李玉鳳謝宏裕陳進榮林煥程錢國智陳正夫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2個、滑鼠1個、抽頭金9,900元、賭資14萬1,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鴻銘、李玉鳳、謝宏裕、陳進榮、林煥程、錢國智、陳正夫、證人即在場人 陳彥揚陳建儒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2個、滑鼠1個、抽頭金9,900元、賭資14萬1,0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2個、滑鼠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9,900元,已交付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乙○○聚眾賭博之對價,自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擔任把風報酬6,000元,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9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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