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4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65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永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及裁決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周永裕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99年間起每週均會在臺北市○○○路上停車2至3日,至今已一年多,停車費累積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異議人均有遵期繳納,只因有10張停車單沒收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亦未寄補繳通知單,異議人因此遭裁罰共3,000元之罰鍰(本案為其中三張罰單,罰鍰金額共計900元),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3件違規案件其中編號1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G610444號裁決書,舉發機關係於100年5月17日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100年6月23日製開嗣後寄發之北市交停字第1AG610444號舉發通知單,此有舉發機關100年8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025800號函檢附之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信封等件為證(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42號交通事件卷第17至21頁)。又附表編號2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G609419號裁決書,舉發機關係於100年5月16日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100年6月22日製開後寄發之北市交停字第1AG609419號舉發通知單,此有舉發機關100年8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025900號函檢附之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信封等件供參(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52號交通事件卷第14至18頁)。末就附表編號3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G498112號裁決書,舉發機關係於100年1月10日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100年2月16日製開北市交停字第1AG498112號舉發通知單,並於100年3月31日寄發,此有舉發機關100年8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4026000號函檢附之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可考(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59號交通事件卷第14至18頁)。惟查,舉發機關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係依車主之車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地址掛號郵寄,此均有前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早於98年2月18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街○○○號,並辦妥戶籍變更登記,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42號交通事件卷第35頁)。從而,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及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當時,堪認異議人已未居住在上開車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甚明。又舉發機關於製作舉發通知單後,本應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最新之實際戶籍地址,以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不得逕以異議人未陳報實際住居地,而卸免依法送達之義務。基此,舉發機關本應查明舉發當時異議人之最新戶籍地而為送達,然上開舉發通知單均未向當時異議人之最新戶籍地為送達,是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3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分別為99年12月14日及100年4月20、21日,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3件裁決處分,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之3件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新臺幣)│├──┼─────┼────┼────┼────┼────┼────────┼──────┼────┤│1│北監營裁字│100年8月│100年4月│臺北市環│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40-1AG│8日│21日11時│河南路堤│府交通局│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610444號(││31分│外路段收│停車管理│規定繳費│條第2項││││即100年度│││費停車格│工程處││││││交聲字第64││││││││││2號)││││││││├──┼─────┼────┼────┼────┼────┼────────┼──────┼────┤│2│北監營裁字│100年8月│100年4月│臺北市環│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40-1AG│4日│20日11時│河南路堤│府交通局│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609419號(││16分│外路段收│停車管理│規定繳費│條第2項││││即100年度│││費停車格│工程處││││││交聲字第65││││││││││2號)││││││││├──┼─────┼────┼────┼────┼────┼────────┼──────┼────┤│3│北監營裁字│100年8月│99年12月│臺北市環│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道路交通管理│300元│││第裁40-1AG│4日│14日10時│河南路堤│府交通局│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處罰條例第56││││498112號(││36分│外路段收│停車管理│規定繳費│條第2項││││即100年度│││費停車格│工程處││││││交聲字第6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