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全福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同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王全福於95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全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6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王全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兩名分別現就讀於國中三年級、國小五年級之子女需其扶養照護,現以採摘、販賣椰子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於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入監服刑後,竟仍再犯本次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語,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惟被告該次罪行係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本案遭查獲犯行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尚有所不同,檢察官前開求刑尚有過苛之嫌;另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檢察官先前已就本案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應遵守及履行如下事項:㈠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㈡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㈢不定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每月至少2次),詎被告不知珍惜此自新機會,分別於100年1月12日、4月20日、5月11日、6月1日、7月6日經多次告誡均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執行,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其請求從輕量刑於本案即欠缺正當性,應認仍應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