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017號、第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止,分三十二期,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內關於偽造之「乙○○」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詎丙○○與其老闆 林亞黎 為順利向銀行貸款以購買自小客車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林亞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8月23日某時許,丙○○未徵得乙○○之同意,即分別在其與乙○○位於臺南縣官田鄉三結義15之19號住處、臺南縣○○鄉○○區○○路○○號乙○○擔任股東之岩采公司內,竊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印章1枚(竊盜部分未經乙○○告訴)後,旋持至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
549之1號之「順益汽車新營所」(下稱順益車行)與林亞黎會合以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保人員 黃海菱 出示乙○○之國民身分證,佯稱林亞黎即為乙○○本人,即由丙○○自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再由林亞黎冒用乙○○之名義,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乙○○」之署押1枚,及盜蓋竊得之「乙○○」印章3次,致留有「乙○○」印文3枚,以表示上開本票係由丙○○、乙○○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林亞黎復接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之連帶借款人簽名欄、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各偽簽「乙○○」之署押1枚,在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盜蓋「乙○○」印章,致留有「乙○○」印文1枚,以表示乙○○同意擔任連帶借款人、貸款保證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後,即將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本票、私文書交付黃海菱而行使之,致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黃海菱陷於錯誤,以為林亞黎即為乙○○,而貸與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因丙○○無法繳付貸款,經台新銀行通知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6-28頁、偵卷㈡第16-17、49-50、56頁、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卷㈢第20-2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從未同意被告和林亞黎用伊之名義買車,被告擅自竊取伊放在家中之國民身分證去辦貸款,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乙○○」署名和蓋章均非伊所為者等語(見偵卷㈠第3、13、28頁、偵卷㈡第49頁)、證人黃海菱於警詢時證稱:91年8月23日被告與伊約在順益車行簽約,有關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委託書、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都是當天由被告與自稱「乙○○」之男子親自簽名及蓋章,其有問該名男子是否是乙○○,對方說是,被告亦稱那人是她先生等語(見偵卷㈠第12-13頁、偵卷㈡第48-49頁)、證人即順益車行業務員 洪承斌 警詢時證稱:對保當日,有核對被告及乙○○之證件,但因男生的相片是十幾年前的相片,當時林亞黎長髮,但乙○○的照片是短髮,黃海菱有問林亞黎是否是乙○○,被告他們說是,才辦理對保,乙○○的名字也是林亞黎簽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7-48、56-57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20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亞黎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3、再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之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轉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台新銀行,以他人署押之方式偽造告訴人乙○○為共同發票人後,持向台新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被告偽造共同發票人之目的,顯係供作擔保,而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乙○○」之署押,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林亞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向台新銀行詐得借款之事實,雖未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案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乙○○名字,並偽造「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係為擔保借款之用,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對市場交易秩序未造成實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47頁),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3月,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又被告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又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之「乙○○」署押1枚,即以「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連帶借款人欄、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之「偽造、盜用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盜蓋之印文共4枚,因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前開被告應向告訴人台新銀行支付16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同法第205條、同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有價證券、文件之名稱│欄位│偽造、盜蓋之署押及│││││印文│├──┼────────────┼────┼─────────┤││票面金額76萬元、發票日期│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一│91年8月23日之本票1紙││押1枚、盜蓋之 郭福 │││││生印文3枚│├──┼────────────┼────┼─────────┤│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紙│連帶借款│偽造「乙○○」之署││││人簽名欄│押1枚│├──┼────────────┼────┼─────────┤│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保證人簽│偽造「乙○○」之署│││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1│名蓋章欄│押1枚、盜蓋之「郭│││份││ 福生 」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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