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碧姿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碧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碧姿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安樂市場內某販售皮包之攤位前,自行選購2個皮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靠近同在該攤位選購皮包之 范明賢 ,徒手竊取范明賢置放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皮包
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140元)得手,旋欲離去,嗣范明賢察覺身上皮包遭竊、認為施碧姿形跡可疑而出聲制止,施碧姿即跑離現場,范明賢沿途追喊,直至樂一路77號前,始將施碧姿攔下,施碧姿見犯行敗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揮打范明賢之左臉頰2下,並以牙齒咬范明賢之右手虎口,致范明賢受有右手咬傷、左臉挫傷等傷害(尚未達使范明賢難以抗拒、放棄追捕之程度),又將其購得及竊得之皮包共3個棄置在樂一路77號前攤位之木板夾縫中後,企圖逃離,但為在場圍觀之 王麗雲 及其他民眾阻止,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明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范明賢、王麗雲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查卷第7至9頁),
性質均屬被告施碧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施碧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㈢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范明賢傷勢及遭竊皮包照片(偵查卷
第14、16至19頁)、本院拍攝之被告購得皮包及原有皮包照片(本院卷第36至37、117至118頁),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施碧姿坦承於100年10月26日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安樂市場某販售皮包之攤位前,自行選購2個皮包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范明賢出聲制止、沿途追喊,行至樂一路77號前,被范明賢攔下,與范明賢發生拉扯,並咬傷范明賢之右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范明賢皮包、打傷范明賢左臉之犯行,辯解略以:我沒有偷拿范明賢的皮包,也沒有把皮包藏或丟在樂一路77號前攤位之木板夾縫中,當時只是把裝有3個皮包(購得之2個及原有之1個)的塑膠袋丟在地上給范明賢看,然後自己撿起來,我不知道范明賢的皮包是在何處拿到的;我是為了掙脫才不小心揮到范明賢的左臉,沒有傷害她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范明賢置放褲子右側口袋內、裝有6,140元之皮包1個,於
100年10月26日10時50分許、范明賢在樂一路38號某販售皮包之前攤位前選購皮包時,遭人趁機竊取得手,范明賢察覺皮包失竊當時,被告正好行經伊身旁,伊認為被告形跡可疑,便尾隨、追喊被告,直至樂一路77號前,始將被告攔下,被告在該處回頭打伊左臉2個巴掌,又咬傷伊右手虎口後,繼續前行,范明賢遂請求現場民眾協助,後經某路人告知,才在該處攤位之木板夾縫中發現、取回伊遭竊之皮包,在場之王麗雲幫忙攔住被告,圍觀民眾之中有人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巡佐 陳文質 隨即據報到場處理,范明賢於同日11時37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 陳冠甫 醫師診斷受有「手咬傷;臉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明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王麗雲於偵查、審判中證述及證人陳文質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復有范明賢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范明賢傷勢及遭竊皮包照片9張、基隆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0、13至14、16至19頁)。
㈡依證人王麗雲、陳文質所為一致之證述可知,證人王麗雲原
不認識被告或范明賢,僅係偶然經過樂一路77號前,目睹被告與范明賢發生拉扯爭執,後因到場處理之證人陳文質恰巧認識證人王麗雲,才請證人王麗雲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本院卷第62、65至66、72、74至76頁)。證人王麗雲既與范明賢不具任何親誼關係,又非受范明賢請託而出面作證,自無附和范明賢說法、故意證述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動機,其證述之客觀性應無疑問。觀諸證人王麗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後來我就看到這名竊賊(指被告)將皮包塞到旁邊木板的夾縫裡,就有另外一個女的過去跟告訴人說她的皮包在這裡,叫她撿回來」等語(偵查卷第33頁),於審判中猶證稱其偵訊證述屬實,當時被告丟「3個」皮包到木板夾縫裡,3個皮包當中「有」偵查卷第19頁照片所示范明賢遭竊的皮包,後來是別人叫被告去撿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4、67、70至71頁),參酌證人陳文質於審判中亦證稱其到場處理時,被告手上拿著1個塑膠袋,裡面有「2個」皮包,范明賢的皮包已經被范明賢拿在手上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以認定:范明賢遭竊之皮包1個,確曾為被告所持有,後為被告連同其購得之另2個皮包,一起棄置在樂一路77號前攤位之木板夾縫中,經路人告知,范明賢才發現、取回遭竊之皮包,被告則於證人陳文質到場前撿起其購得之另2個皮包。是被告辯稱未竊取范明賢之皮包,未將皮包棄置在樂一路77號前攤位之木板夾縫中,而是將其購得之2個皮包及原有之1個皮包丟在地上給范明賢看,隨即自行拾起該3個皮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證人范明賢於審判中所證述「如何取回贓物」之
情節不一,復與證人王麗雲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悖離,主張本案可能係范明賢誤會自己被盜皮包,經與被告扭打受傷,人群圍觀,為 顧顏面 含憤誣稱被告將贓物藏在夾縫中,被伊自行取回云云。然范明賢遭竊之皮包1個,確曾為被告所持有,後為被告連同其購得之另2個皮包,一起棄置在樂一路77號前攤位之木板夾縫中,才為范明賢發現、取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論范明賢係自行發現皮包,或係經其他目擊者告知始發現皮包,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況證人范明賢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已有半年之久,其對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又為辯護人以質疑其信用之態度、內容類似之問題反覆詰問,致其情緒略顯激動,無法再為精確且完全一致之證述,尚屬情理之常,不能因此全盤否定其證述主要情節之真實性。證人王麗雲於審判中固曾證稱「她們正在拉扯的時候我有問范明賢,我說到底皮包人家還你了沒有,她說有,我的黑色的,她給我了」、「(問:你有沒有看到范明賢從哪裡拿回皮包的?)外套,范明賢從她的口袋拿出來給我看,說被告有還她,被告丟在旁邊的幾個皮包不是范明賢的」(本院卷第63至64頁),稍後已確認其有目睹被告將包括范明賢遭竊皮包在內之3個皮包棄置木板夾縫中,有如前述,並證稱先前製作筆錄時記的比較清楚、所言正確,經過越久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證人王麗雲於審判中所為證述,與偵查中所為證述不一致部分,可信度明顯較低,亦不足資為彈劾證人范明賢證述真實性或指證動機之有力證據。辯護人徒執證人范明賢、王麗雲於案發半年後所為,略有自相矛盾或彼此歧異之證述,主張本案可能係范明賢誤會被告後含憤誣告,實難採憑。
㈣證人范明賢於審判中明確證稱其沒有把皮包送給被告或借給
被告(本院卷第52頁),被告竟能將原置放范明賢褲子右側口袋內之該皮包,攜至樂一路77號前,棄置在該處攤位之木板夾縫中,顯見被告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范明賢不知,秘密取得該皮包,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原因可想。而證人范明賢迭於偵查、審判中證稱被告以右手打伊左臉2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52頁),若被告係為掙脫范明賢之拉扯而揮動右手,不慎打到范明賢之左臉,無意造成范明賢受傷之結果,其打到1次即應注意避免,豈會連打2次?參以被告另以牙齒咬傷范明賢之右手虎口,足徵被告當時為擺脫范明賢,只想排除一切阻礙,根本不在乎范明賢是否可能受傷,縱使范明賢果真因其行為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右手揮打范明賢之左臉頰2下,同屬基於傷害故意之行為,仍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則不足採信,其竊盜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施碧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曾2度犯竊盜罪,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竟不思改過,於自身有能力新購2個皮包、衣食無虞之情況下,無故侵犯他人之合法財產權,雖所竊得財物尚非貴重,並已為被害人范明賢及時取回,未致生實質財產損害,仍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與不便,且其於被害人跟追、阻攔之際拒不認錯,甚至出手打、以牙齒咬傷被害人,犯後僅坦承「咬」傷被害人,對竊盜及「打」傷被害人之行為則矢口否認到底,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表現誠摯之歉意與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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