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26號抗告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2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97年度訴字第555號)為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認有必要而准相對人所請,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期間預估為5年,依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5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起,按月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1,950元,則5年期間即應給付1,631萬7,000元,而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僅275萬元,根本無法彌補抗告人之損失;若再計算自執行名義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止,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更是超過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甚多。又相對人早於96年間即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7號,且已確定,而其內容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完全一致,依法同案不得二審,相對人顯係意圖拖延執行,實不足取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執行債權人將來於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因該執行事件遭停止所受損害之用,是其擔保金額理應斟酌執行債權人因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定之,而此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至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之起訴理由是否與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7號相同,則非本件裁定所應審酌之範圍,相對人之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原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不合。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已如上述,而本件聲請執行標的為房屋搬遷及相對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應給付抗告人27萬1,950元,則得認抗告人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係未能按月收取上開金額之法定利息,預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期間為5年,據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收受之金額為1,631萬7,000元(271,950元×12月×5年=16,317,000元),依法定利率5%計算,其即受有81萬5,500元之利息損害,原裁定既命相對人以超出上開金額之275萬元供作擔保,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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