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碧勳與 劉代潤 前係夫妻關係,未成年人陳○毓(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渠等2人所生之女,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碧勳曾對劉代潤及陳○毓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經劉代潤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由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碧勳不得對劉代潤及陳○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上開保護令業於100年5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送達予陳碧勳親自收受,詎陳碧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2樓B4劉代潤住處內,因女兒扶養、監護權切結書等問題發生口角後,遂憤而徒手毆打劉代潤頭部,並推其撞牆,又以腳踢其腹部,陳○毓見狀上前攔阻,陳碧勳竟出手毆打陳○毓頭部,並推其撞門,因而致劉代潤受有頭部擦傷1.0×0.3公分、上腹部壓痛及紅斑3.0×2.0公分、左上臂紅斑2.0×2.5公分等傷害,陳○毓則受有右臉頰瘀血6×4公分、左臉頰瘀腫5×5公分及左手掌壓痛等傷害(陳碧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劉代潤及陳○毓提出告訴),以此等方式對劉代潤及陳○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劉代潤及陳○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碧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
30、31頁)。
(二)被害人劉代潤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7頁含背面、30、31頁)。
(三)被害人陳○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含背面)。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犯罪偵查報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各1份、 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份(見偵查卷第3、8至16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更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之舊法第70條條次亦更改為第112條),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害人陳○毓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6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家庭暴力防治第61條之罪,並非專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101年1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故意對被害人陳○毓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成年人對少年犯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與被害人劉代潤及陳○毓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卻未能互相尊重、體諒、扶持、和睦相處,對其等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致其等受有上述傷害,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劉代潤成立和解,被害人劉代潤嗣後亦返回與被告同住,及被告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