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婕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大陸地區女子汪婕與臺灣地區人民 陳嘉偉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王偉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均明知汪婕與陳嘉偉並無結婚真意,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偉文媒介下,由陳嘉偉擔任人頭,以假結婚方式於民國96年7月6日在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由陳嘉偉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文件申請書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汪婕入境臺灣地區,使實質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其有婚姻關係,據以核發汪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號)。汪婕遂於98年5月28日自桃園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但並未與陳嘉偉同居,旋即由王偉文帶離,於98年6月17日陳嘉偉復與汪婕持結婚證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居留證、印章等,至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汪婕結婚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即汪婕為陳嘉偉配偶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陳嘉偉之身分證上,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於98年5月汪婕辦理延期居留申請,復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人員誤為核定准予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嘉偉不願繼續擔任人頭,故二人於99年6月7日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至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上逕為離婚之登記。100年6月7日汪婕因從事色情活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於100年7月27日強制出境。陳嘉偉於100年10月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自首而查獲。
(二)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陳嘉偉自首。
(二)陳嘉偉及汪婕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三)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汪婕遺返資料1份及查處資料1份、補辦出境申請書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書函1份、受理報案單1份。
(四)汪婕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書1份及結婚公證書1份、保證書1份等相關附件。入境受理時及延期時之面談紀錄1份、面談結果建議表1份。
(五)臺灣省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戶籍謄本(96年8月31日)及戶口名簿(98年6月17日領)。陳嘉偉之全戶基本資料。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秩字第68號有關汪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書。
三、核被告汪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汪婕與共犯陳嘉偉、王偉文間共同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汪婕前開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延期、離婚)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而得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及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在臺期間素行非佳,於100年6月7日因從事色情活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查獲,於100年7月27日強制出境,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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