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6567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續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保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郭保宏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警查獲時,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紙表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9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郭保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宏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至1時30分許間,在臺北市濱江市場飲酒後,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欲送貨至臺南市永康區,迨同日上午6時54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5.3公里處(新竹市境內)時,因超速違規,當場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保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酒後駕駛大貨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依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