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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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楊益誠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紙表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8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
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楊益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居新竹市東區文華里光華南街16巷18
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5月25日上午8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服務區內大客車停車區之廁所旁飲用酒類,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新竹縣關西鎮關西服務區內,因於停車區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臉通紅且身上明顯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