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0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羅孟珠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102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不服,並於102年9月9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9月16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545,454元,今債務人僅還款374,400元,還款成數僅14.71%,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更生方案未能平衡雙方權益,影響異議人之債權甚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債務人羅孟珠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5,200元,清償期限6年,清償總金額合計為374,400元,清償成數約為14.71%,於每期當月20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含資產管理公司)由債務人依債比例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㈡經查,債務人現於家中經營早餐店,於102年3月至5月平均
每月營業額為36,387元,核與債務人自陳每月可得營業收入36,000元相符,依卷附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6,000元,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1,500元、交通費1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勞健保費1,457元、手費208元、瓦斯費1,482元、室內電話費357元、雜支1,000元、及早餐店成本16,000元,合計為32,104元,有繳費通知單、收據、出貨單、銷貨單可稽,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104元,加計可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104,173元,全數用於清償,並提出每月還款5,2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以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4.71%,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㈢異議人雖另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認更生方
案非屬公允云云。惟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則異議人主張清償比例過低,與本法意旨不符。末按債務人自知每月收入不豐,願撙節從簡,餘款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有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