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一峰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一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一峰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本件甲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乙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經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高雄高分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前因另犯詐欺等案件,於假釋期間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與前揭應執行刑2年8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經法務部於107年10月26日重新審核,結果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86302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揆諸上述說明,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