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大順路口之「紅葉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民族一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帶有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經警對王偉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警卷第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二犯酒駕(前曾於97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