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香
林俊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俊逸於民國107年6月1日
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沿海路二段255之1號處,適遇被告兼告訴人吳秋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右轉沿海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詎被告兼告訴人林俊逸本當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兼告訴人吳秋香則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兼告訴人林俊逸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兼告訴人吳秋香則違規紅燈右轉,致被告兼告訴人林俊逸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兼告訴人吳秋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使被告兼告訴人吳秋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側第7根肋骨及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足踝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俊逸則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俊逸、吳秋香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俊逸、吳秋香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秋香、林俊逸於本院審理中,俱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