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陞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2、86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陞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陞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98年度審簡字第3357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另須執行拘役40日,故於99年
6月14日執行期滿出監)。
二、朱陞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100年1月30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徒手竊取 江莊福 所有未上鎖即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紫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旋為江莊福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在附近之高雄市○○區○○路○○巷與自由路交岔口處,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二)於100年
3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8之
1號前,徒手竊取 鄧義武 所有未上鎖即停放於該處之美利達牌銀藍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旋為鄧義武發現追趕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三、案經江莊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鄧義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本院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陞汶被訴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陞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莊福、鄧義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陞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治安之觀感,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又被告於100年3月4日經本院釋放後,竟不知珍惜,於100年
3月7日再度竊取鄧義武之腳踏車,難謂其已有悔改之心,且其第2次竊取腳踏車之犯行,惡性自較第1次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為重;惟考量被告僅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情況,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江莊福、鄧義武領回等一切情狀,堪認公訴檢察官求處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諭知被告2人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執行刑未超過1年,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