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該巷道與同市○○路口時,與被害人 洪璟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六一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洪璟婷受傷,惟異議人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員據洪璟婷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異議人到案。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該巷道與文化路口時,因被害人洪璟婷駕駛車牌號碼000—七六一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璟婷受傷,異議人當時曾詢問洪璟婷是否受傷,洪璟婷告知對不起,係其闖紅燈,因對方為女子,異議人無嚴重損害,不願追究,洪璟婷當場亦無異議,遂未要求警方處理,即離開現場,並非故意逃逸,證人 張惠瑛 於警訊及偵查中有親眼到駕駛人甲○○將車窗搖下來對告訴人說你怎麼闖紅燈等語,證人 蘇純儀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亦有證實駕駛人甲○○雖未下車,但有停留約四十秒,為此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等情。
四、經查:抗告人甲○○(即異議人)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洪璟婷受有右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甲○○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三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璟婷、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蘇純儀、張惠瑛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詳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抗告人因同一車禍肇事逃逸行為,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於原審卷足稽,足見抗告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抗告人雖辯稱:曾詢問被害人傷勢情況,其無異議後,始行離去云云,顯係事後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在使肇事雙方均即應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與肇事責任歸屬無涉,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行駛所致,仍不影響抗告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因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認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者,如符合特定條件,得於法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迄今既未發布該施行命令,是上開修正及增訂之條文尚未生效,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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