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許鳳宜
上列原告對於被告 謝和秀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不予審酌:
一、原告並非車主,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繕本
  :
 1.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2.原告得請求車輛損害賠償之理由及依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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