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告 柯萬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 律師

被告 黃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設○○○○○號後,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12月間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9時16分、同日9時22分、同日12時57分轉帳匯款200萬元、43萬元、50萬元共29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9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293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293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3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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